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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院**排**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室。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0年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开展夜间货车违法整治活动。民警杨某某、辅警刘某某对停驶在房山区长阳镇京周路长阳路口公交站附近的一辆大货车进行查处。被告人王某甲接司机王某乙电话赶至现场,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辱骂、言语威胁并撕扯民警杨某某右肩部,遂民警对王某甲进行控制,过程中王某甲将辅警刘某某左前臂咬伤,将支援辅警谷某某的双手抓伤。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12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六人的证言;3.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说明;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新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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