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21950********,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住双鸭山市饶河农场**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家中喝完酒后,来到被害人王某乙(男,46岁)家中,要与王某乙喝酒,并从王某乙家中拿出白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甲将酒桌掀翻,将已经瘫痪在床的王某乙拽到地上,开始用拳脚殴打王某乙,并用塑料凳子打王某乙头部,用吃饭的银色铁叉子、碎玻璃扎王某乙下体,邻居听到王某乙的呼救后,遂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甲带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乙外伤致阴茎开放性损伤、阴囊开放性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饶河农场故意伤害王某乙一案时,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发案现场,民警将王某甲带到饶河派出所并对其约束醒酒,王某甲借上卫生间的机会,用拳头无故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丁某某,致丁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丁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碎玻璃贰块、银色铁叉子壹支;
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3、证人初某某、李某某、王某丙、于某甲、姚某某、王某丁、于某乙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鉴定意见书;
7、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讯问王某甲视频、约束醒酒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则学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饶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贪污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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