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县**镇**庄**村**楼**村**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安徽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至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南安市**镇*****一朋友家饮酒,至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其朋友家无证驾驶一部无牌女式摩托车沿着**镇***经过桥头红绿灯往泉州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路**号路段时,遇到由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辜某某、陈某某带领吴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十余名辅警在该处设卡盘查,民警示意被告人王某甲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王某甲即驾驶摩托车调头往前冲,辅警王某乙、黄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等人准备拦截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先冲绕过准备拦截的辅警王某乙、黄某某,后驾驶摩托车撞到准备拦截的辅警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上嘴唇挫裂伤,鼻根部、额部、颧部多处擦伤,肺挫伤,左侧鼻底挫裂伤伴皮肤缺损。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撞到辅警吴某某后倒地被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2020年5月12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伤情照片、910医院诊断说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机动车查询说明、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照片、酒精呼气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泉州东南医院酒后看护室交接单、查获经过、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苏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遇到公安机关设关卡检查时,又驾车闯关卡,冲撞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琼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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