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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废品回收,住兴化市****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谋利为目的,先后借得他人银行卡共计24张,携带至香港特别行政区用于非法买卖港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出入境记录、银行卡开户记录、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王某甲银行卡交易流水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蓉

检察官助理:张晓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王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涉案银行卡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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