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蒋某某到本区**乡**村委会“**”山供坟,当日12时许,王某甲供坟摆献结束后燃放鞭炮引燃周围杂草,后引起火势蔓延,王某甲和妻子蒋某某扑火未果便匆忙离开现场返回家中,致使“**”山发生森林火灾,被烧林地的林木权属为胡某某、王某乙。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7.437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5.2906公顷,宜林地面积2.1472公顷。
当日12时39分,王某丙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日20时许,在本区**乡**村委会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一支、打火机一个;2.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森林火灾调查报告等;3.证人蒋某某、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2906公顷,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失火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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