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42623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乡**村**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室。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谢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路**号**幢**层**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具体方法如下: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客户受骗加盟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招商部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交纳升级费用,事后通过秘密组织刷单的方式营造升级有效果的假象。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事实,仍在**公司招商部工作,以上述方式骗取客户财物。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王某乙、邹某某等人加盟费人民币504860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5539元。
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家园**区**室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司官网照片、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仓库照片、工资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刘某甲、方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王某丙、龚某某、高某甲、刘某乙、吴某甲、谢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沈某某、吴某乙、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邹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工资、业绩统计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一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天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文 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8042******。
2.刑事侦查卷宗八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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