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王某甲通过使用快手发布收购农副产品的视频资料在网上进行宣传,黑龙江省克东县的居民王某乙通过快手留言的方式联系王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口头约定收购被害人王某乙50吨大豆,价值185500元,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全款,货到以后王某甲没有按照约定货到付全款,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47000元,王某甲本人在收购大豆时当时并没有履约能力,只有部分履约能力,但在与王某乙洽谈时却承诺说货到付全款,以欺骗手段、隐瞒真相方法收购王某乙50吨大豆。在2019年年底王某甲将从王某乙处收购来的50吨大豆销售给河南省的长葛市的一个豆制品加工厂,负责人白某某,王某乙销售50吨大豆共计获得货款230180元,王某甲收到此货款后,将此货款没有用于支付王某乙剩余的货款,而是将王某乙的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偿还个人债务,期间王某乙多次打电话和发微信向王某甲索要货款,王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货款,后王某甲关闭电话并躲避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王某乙造成138500元的经济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15日在吉林省吉林市**区**公寓**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
1. 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白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1.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光盘2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被害人王某乙的大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大豆款用于个人挥霍和偿还债务,并采取关闭手机等方式躲避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松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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