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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合同诈骗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铁力市********,住该村。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张某某向杜某某借款50,000.00元,为偿还此笔债务,2015年4月7日,王某甲通过张某某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虚构其拥有73.5亩土地的事实,以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的方式,骗取李某某45,500.00元后逃匿,所得赃款中30,000.00元用于偿还杜某某的债务,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0月10日在绥化市绥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

2. 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等5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凡颖

2020年1月13日

附:1. 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铁力市**镇**村**组。

2. 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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