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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合同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90********,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霸州市**金属制品厂、霸州市**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四份镀锌卷板买卖合同,被害人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给王某甲转款共计人民币1051186元。2018年8月1日,王某甲给陈某某发送价值139109元的镀锌板,剩余912077元的货物至今未发,经被害人多次催货及索要退款,王某甲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且在2019年6月逃匿。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91207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2020年10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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