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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合同诈骗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住宅****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甲帮助王某乙找征信不好的黑户“做车”挣钱,王某乙承诺事成后给王某甲报销“做车”所用的来去车费、生活费并给其好处,之后王某甲知道张某某(另案处理)缺钱于是介绍张某某“做车”。2019年9月底,张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相约到了山东“做车”,但此次做车并未成功。2019年10月11日,王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又相约到四川成都做车,张某某先到达成都并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汇合,后三人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了一辆奥迪A4汽车,王某甲到达成都后与张某某等人联系,因当晚时间较晚了于是约定第二天汇合。第二天张某某、陈某某、苏某某与王某甲汇合,四人开着租来的奥迪A4汽车到西安将车交给一男一女(暂未核实到身份),该一男一女向陈某某支付购车款。之后陈某某给张某某1.5万元,给苏某某1.8万元。之后王某甲向苏某某索要5000元,苏某某不给,王某甲便以不给就报警相威胁,之后经协商,苏某某给王某甲3000元。之后张某某和王某甲一起离开,并打算等王某乙一起去天津做车,在买了车票和等车的过程中,张某某以父亲生病为由离开。另经查,张某某等人陆续向**公司支付了租车的各项费用共计15145元。

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司的奥迪A4L型轿车(车牌号渝A*****)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是人民币263172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等人进行合同诈骗行为,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8027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王勤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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