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丽水市青田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0月22日因无证驾驶,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队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8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7日两次退回青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2018年6月12日,青田县公安局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擅自对高湖镇高湖村综合市场进行加层建设。因缺少资金,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6月、9月份分别向受害人詹某某夫妇借款80万、50万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詹某某夫妇重新结算,被告人王某甲出具借詹某某人民币172万元的借条一张。因被告人王某甲无力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契约,被告人王某甲将高湖镇综合市场楼上擅自加层建设的1-301、1-401、1-501、2-402、2-403、2-501、3-402七套商品房作价172万元出售给詹某某夫妇。除2-402房屋在被告人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被詹某某夫妇出售给他人外,被告人王某甲未将其余房屋交付给詹某某夫妇。为套取资金,被告人王某甲隐瞒詹某某夫妇,又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301房屋以287316元卖给舒某甲;将1-401房屋以287316元卖给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将1-501房屋分别以28000元、327600元重复卖给夏金雄、季某甲夫妇及饶某某,将2-501房屋以263626元卖给陈某甲、邹某某夫妇。
2007年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加盖高湖镇综合市场缺少资金等为由向季某乙借款共计35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无力归还上述借款,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1年4月5日将高湖镇综合市场内擅自加层建设的15套房产(分别是3-403、3-404、1-303、1-304、1-402、1-403、1-404、2-401、3-401、3-402、4-302、4-303、4-304、4-402、4-403)出售给季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隐瞒季某乙,又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出售房产又重复出售给他人。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办服装厂及加盖高湖镇综合市场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叶某甲借款共166.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以2194131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高湖综合市场第42幢的3号、7号、10号、13号、14号楼出售给叶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隐瞒叶某甲,又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重复出售给他人。
2009年到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加盖高湖镇综合市场缺少资金为由向青田县盛茂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倪某某、叶某乙、陈某丙)借款,2011年9月9日,双方重新结算,本息合计共683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高湖镇综合市场内31套房产(分别是1-301、1-302、1-303、1-304、1-401、1-402、1-403、1-404、1-501、2-301、2-401、2-403、2-501、2-502、3-301、3-401、3-402、3-403、3-404、3-501、3-502、4-301、4-302、4-303、4-304、4-401、4-402、4-403、4-404、4-501、4-502)抵押给倪某某、叶某乙、陈某丙三人。被告人王某甲隐瞒倪某某等人,又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抵押房产出售给他人。
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欠韩某某人民币2032000元,便将高湖镇综合市场内8套房产出售给韩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隐瞒韩某某,又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出售房产又重复出售给他人。
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以还贷缺少资金为由向叶某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因被告人王某甲无力归还上述借款,于2012年1月15日将高湖镇综合市场1-202室以51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某丙。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隐瞒叶某丙,将1-202房屋以350000元出售给吴某某、夏某某。2017年2月,经调解,吴某某、夏某某各补偿100000元给叶某丙等人。
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欠债过多出逃外地,直至2017年10月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契约、房屋抵押合同、卖断契、历史明细账、支付凭证、债权转移协议书、(2012)丽青万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自首书、资金去向自白书、有关审批手续及请示、怀鹤公(交)决字(2017)经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
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季某丙、吴某某、夏某某、饶某甲、舒某乙、洪某某、叶某丁、王某乙、陈某丁、季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饶某某、季某乙、叶某甲、倪某某、叶某乙、陈某丙、韩某某、叶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青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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