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58********,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数码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从2007年起开始向他人借钱不予归还;后其编造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0年8月14日在安阳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用其VOLVO挖掘机发票、合格证原件作抵押向王某乙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8日在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以伪造的其位于汤阴县石家庄村房产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江某某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16日再次用其汤阴县石家庄村房产之房产证(房产证随即挂失)及VOLVO挖掘机合格证、发票复印件作抵押,向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王某甲均用于还借款及高利贷。2011年10月份王某甲在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将其重复抵押的VOLVO挖掘机变卖后逃匿。
另查明,借款时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扣除三个月52500元利息,王某甲后又支付三个月52500元利息。2012年3月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并胜诉,于2016年4月8日获得执行款206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发票及合格证、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马某某、侯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江某某、侯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殷丽芳
(院印)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数码公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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