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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合同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至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为解决自身债务问题,在嘉兴市蔬菜批发市场处,以虚构有支付货款能力、赊账进货等方式,多次骗取该市场内被害人诸某某、张某某等人信任,向其供应大量蔬菜,货款共计45247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始记账本复印件、供货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并具有在收受他人货物后逃匿等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保其

徐悦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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