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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受贿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60********,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辽源市******局**退休,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室。因涉嫌受贿犯罪,经辽源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辽源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至2020年,在任辽源市******局**、辽源市******局**期间,在单位工程项目建设、干部调整、职务晋升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丙等7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辽源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丙70万元。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接受王某丙的请托,为其承揽辽源市**滑冰馆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在本市辽河半岛小区附近,收受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接受王某丙的请托,为王某丙及其合伙人南京**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辽源市**滑冰馆制冷工艺项目提供帮助,在本市辽河半岛小区附近,收受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二)收受辽源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苗某某6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接受苗某某的请托,为其承揽辽源市**室外运动场工程、篮球馆工程项目提供帮助,苗某某为感谢王某甲的帮助,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春节前,在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共计6万元。

(三)借干部调整和职务晋升之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至2019年,在任辽源市******局**期间,借干部调整和职务晋升之机,分别收受高某某等5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将高某某由辽源市**馆长调整为辽源市**支队支队长,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初,将王某丁由辽源市**副馆长晋升为辽源市**展览馆馆长,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丁所送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2月,将江某某由辽源市**办公室副主任晋升为主任,在其办公室收受江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5月份,将李某某由辽源市**馆长调整到辽源市**中心任主任,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将刘某某由辽源市**副馆长晋升为馆长,在其家楼下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群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辽源市监察委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款87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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