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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受贿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宁波市****支队**大队**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立案审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江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宁波市**局**支队**大队**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上行为,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王某乙、宋某某、陈某某谋求降低涉案犯罪金额、办理取保候审、不追究违法责任等不正当利益,并索要上述人员或家属的财物共计67.952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另有10万元未实际取得。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王某甲经中间人费某某、叶某某等人介绍,就宁波市**局**分局**大队办理的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接受王某乙的请托并索要40万元费用,利用担任宁波市**局**支队**大队**的便利条件,向宁波市**局**分局**大队有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为王某乙降低涉案犯罪金额。在此期间,王某甲先后二次收受王某乙送予的共计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上的**咖啡馆包厢内,收受王某乙送予的现金20万元。

(2)2020年1月13日,王某乙通过费某某、叶某某送予被告人王某甲10万元,其中现金7万元由叶某某交予王某甲,另3万元于次日由费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甲(因银行手续费原因,王某甲实际收到29980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经中间人何某某介绍,就宁波市**局**分局**派出所办理的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接受宋某某的妻子孙某某请托并索要28万元费用,利用担任宁波市**局**支队**大队**的便利条件,向宁波市**局**分局**派出所有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为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5日,孙某某通过何某某在宁波市**局门口附近将现金28万元交予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为确保宋某某能取保候审,从受贿款中购买50条黄金叶香烟卡,送予社会人员黎某某,让其另行委托他人疏通关系。

后因取保候审未能办成,被告人王某甲退还孙某某8万元。案发后,黎某某向江北区监察委员会退缴香烟款4.65万元。

3.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经中间人叶某某等人介绍,就陈某某参与网络赌博输款700余万元一事,接受陈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宁波市**局**支队**大队**的便利条件,向宁波市**局**分局**派出所有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派出所受理陈某某报案并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以此帮助陈某某追回涉赌损失,且不追究其参与赌博的违法责任。在此期间,王某甲分二次向陈某某索要110条黄金叶(大天叶)香烟卡,价值共计9.95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局门口向陈某某索要80条黄金叶(大天叶)香烟卡,购买价为7.1625万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上的**咖啡馆内向陈某某索要30条黄金叶(大天叶)香烟卡,鉴定价值为2.79万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自行至宁波市**局接受调查。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节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暂扣款;

2.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宁波市**局任免通知、宁波市**局**部关于同意王某甲辞去公职的批复、王某甲岗位职责、收条、银行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等;

3.证人王某乙、孙某某、陈某某、项某某、章俊杰、费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林某某、蔡某某、国某某、薛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楼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其担任宁波市**局**支队**大队**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并索要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行为,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治强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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