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828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马鞍山市**集团**部**,出生地安徽省岳西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集团集体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留置,2019年12月30日被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3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产兵华、胡蕾,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本院已告知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马鞍山**巴士公司、马鞍山市**集团**部**、**期间,利用其负责采购客车、配套件指定、采购设备、材料配件、验收、付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15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马鞍山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所送的钱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80500元
2014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小区附近或与黄某某约定的其他地点,每月收受黄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先后48次,共计人民币144000元;
2015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收受黄某某通过免除其债务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小区附近或者与黄某某约定的其他地点,先后5次收受黄某某所送的购物卡,每次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小区附近或者与黄某某约定的其他地点,每月收受黄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
2.收受马鞍山**电器负责人倪某甲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5650元
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倪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倪某甲通过免除其债务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5000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倪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7650元;
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倪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雨山区**小区附近,收受倪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3.收受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常某某所送的钱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常某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常某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6年至2018年每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常某某所送的购物卡,先后3次,每次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饭店,收受常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4.收受马鞍山市**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凤某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凤某某所送的购物卡,先后10次,每次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5.收受厦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安徽区域**经理王某乙纯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9000元
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王某乙纯所送的人民币40000元和2瓶五粮液酒;
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王某乙纯所送的人民币40000元和2瓶五粮液酒;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王某乙纯所送的人民币60000元和2瓶五粮液酒;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王某乙纯所送的人民币40000元和2瓶五粮液酒;
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其单位办公室,收受王某乙纯所送的人民币19000元,另收受了王某乙纯通过免除其债务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元。
6.收受丹阳市**车业有限公司**郭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其单位办公室,收受郭某某所送的苹果6手机一部;
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路加油站附近,收受郭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郭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其单位附近,收受郭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郭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当涂县**小区附近,收受郭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和2瓶五粮液酒;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当涂县**小区附近,收受郭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和2瓶五粮液酒。
7.收受张家港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2015年9、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附近的饭店,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的**饭店,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0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的**饭店,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0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60000元;
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酒店,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8.收受常州市**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郑某某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
2016年至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其单位附近,收受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0元;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0元;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9.收受苏州**机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区域**倪某乙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4000元
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酒店附近,收受倪某乙所送的1张银行卡,该卡预存人民币35000元;
201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站附近,收受倪某乙所送的1张银行卡,该卡预存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站附近,收受倪某乙所送的2张银行卡,上述银行卡分别预存人民币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3、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站附近,收受倪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9000元。
10.收受南京**汽配有限公司负责人石某某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石某某所送的人民币70000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石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石某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0元;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石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11.收受杭州**有限公司**朱某某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铁道口附近,收受朱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5000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铁道口附近,收受朱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5000元。
12.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上海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某所送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和2瓶五粮液酒。
13.收受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甲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加油站附近,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加油站附近,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9000元。
14.收受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某某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小区附近,收受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当涂县**小区附近,收受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15.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菜场附近,收受安徽**汽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刘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次日主动到马鞍山市**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后被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带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2张;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期限决定书、户籍信息、干部简历表、劳动合同、任职文件、马鞍山市**集团营业执照、修理厂工作职责、机务保障部工作职责及相关说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查封扣押文书、扣押清单、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维修外包合同、采购合同、配件材料采购合同、财务支付凭证等;
3.证人黄某某、倪某甲、常某某、凤某某、王某乙纯、郭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倪某乙、石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刘某乙、冯某某、吴娟、王某丙、付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包某某、初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至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宝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银行卡2张;
5.当涂县**小区**栋**室和**小区**栋**室被查封,查封扣押戴某某名下号牌为皖E*****号大众途观汽车车辆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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