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56********,满族,吉林东辽人,大学学历,中共党员,原吉林省**县**、长春市**区政府**,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职务犯罪,2019年3月4日,长春市监察委员会对王某甲涉嫌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核。2019年3月23日,经长春市委批准,长春市监察委员会对王某甲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11日,经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至2019年9月23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由长春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27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12月8日再次移送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6月至2016年,王某甲在担任四平市**县委**、县委**、**、长春市**区委**、**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累计收受10人好处费人民币267.68万元、10万美金(按照2006年汇率折算人民币79.956万元)、一块金条(价值1.3万元人民币)。以上共折合人民币348.936万元。
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2年12月、2003年10月,收受吉林**建业集团**明某某给予的礼金2万元;
2007年王某甲利用担任**县委**的职务便利,为明某某逃避税侦大队检查;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长春市**区**、负责协助区长、招商引资、**区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明某某承揽工程,且分别于2011年10月收取明某某给予的礼金2万元;于2012年初,将自己的40万元借给明某某,2012年至2018年间,明某某每年按照王某甲要求交给王某甲12万元的利息,共计84万元;于2016年1月收受明某某给予的礼金1万元。
2.2006年6月,王某甲收受**县**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某好处费10万美元,后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县**分管县**局等部门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为防止受正被调查的周某某的牵连,王某甲于2014年12月将10万元美金退还给周某某。
3.王某甲利用担任四平市**县委**、常务**、分管**、**、**等部门的职务便利,为伊通**房地产**公司推进项目,分别于2009年10月、12月,两次收受伊通**房地产**公司实际出资人杨某某及姜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后王某甲因害怕组织查处,于2014年12月委托王某乙将1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杨某某。
4.王某甲利用担任四平市**县委**、常务**,分管**及**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提供帮助。王某甲分别于2009年10月收受该公司**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于2010年12月,收受毕某某50万元人民币。共计70万元人民币。
后王某甲因害怕组织查处,王某甲委托王某乙于2013年12月将7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毕某某。
5.王某甲利用担任四平市**县委**、常务**,分管**及**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伊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小区的征拆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12月,王某甲收受该公司**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后王某甲因害怕组织查处,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13年12月将2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李某甲。
6.王某甲利用担任四平市**县委**、常务**,分管**及**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商王某丁开发建**小区项目提供帮助,于2010年2月,经由王某乙收受王某丁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7.王某甲利用担任四平市**县委**、常务**,分管**及**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伊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小区(**家园**期)项目提供帮助于2010年8月的一天,王某甲收受该公司**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后王某甲因害怕组织查处,王某甲委托某某甲于2013年12月将1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张某某。
8.王某甲在担任**区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管理与服务对象长春市**煤业有限公司获得借款,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分3次累计收受该公司**徐某甲给予的礼金及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9.王某甲在担任**区委**、**期间,利用职权上的管理关系,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分3次收受其分管的时任双阳区**局**国某某2万元人民币和一块价值1.3万元的金条(未作价)。
10.王某甲利用担任长春市**区**、分管区**管理局的职务便利,将伊通人王某乙调动到**区**管理局**监察大队“吃空饷”。王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3日为王某甲之子支付购车预付款6.5万元、7月为王某甲之儿媳支付购车款26.6万元、于8月支付王某甲两个房屋窗户款9.5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68万元,王某甲均知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王某甲干部任免审批表、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区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核定表、**县人民政府文件、吉林省**种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账簿登记表、收据、明细账、徐某乙存款明细、明某某存单、卢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明某某个人储蓄利息清单、转账凭条、**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收据、小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发票两份、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报销凭证、电汇凭证、发票、企业信息及股东、法定代表人情况、营业执照、王某乙个人资料及工资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定表;
(二)证人明某某、某某丙、徐某乙、某某丁、周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毕某某、李某甲、王某丁、关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徐某甲、某某乙、国某乙、王某乙、文某某、王某戊、杜某某、卜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嘉丽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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