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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受贿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8********,汉族,本科文化,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任**市**局**支队**大队副大队长,2012年10月至案发任**市**局**支队**科科长,住安徽省阜阳市**区**村**台**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2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市**局**支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50230元。

(一)2013年春节、中秋节、2014年春节、中秋节、2015年春节,烟花爆竹经营户张某甲为让王某甲在其经营烟花爆竹时予以照顾,五次共计送给王某甲25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二)2012年或2013年期间,烟花爆竹经营户叶某甲、叶某乙为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证解锁业务,送给王某甲14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三)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2014年中秋节、2015年7、8月份,烟花爆竹经营户刘某甲为使王某甲在其经营烟花爆竹过程中予以照顾,共计送给王某甲18000元现金和1000元的购物卡,王某甲予以收下。

(四)2014年至2015年间,阜阳市**物流公司的程某某、刘某乙为让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提供烟花爆竹的物流信息和介绍客户,送给王某甲20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五)2011年至2014年,烟花爆竹经营户周某某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关照和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共计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2年年底,烟花爆竹经营户张某乙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送给王某甲2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六)2011年至2015年间,阜阳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张某丙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和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解锁,为王某甲加油、充话费、汽车装饰共计8230元,送现金共计32000元,王某甲予以收下。

(七)2011年至2015年间,烟花爆竹经营户孙某某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利用春节和中秋节共计送给王某甲人民币8000元,王某甲予以收下。

(八)2011年至2015年间,烟花爆竹经营户李某某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和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共计送给王某甲62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九)2012年至2015年间,烟花爆竹经营户董某某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和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共计送给王某甲8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十)2012年至2015年间,烟花爆竹经营户白某某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和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共计送给王某甲9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十一)2015年春节前,烟花爆竹经营户高某某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送给王某甲10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十二)2013年至2015年间,烟花爆竹经营户陈某某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和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共计送给王某甲3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十三)2014年下半年,烟花爆竹经营户王某乙为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解锁,通过任某某送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十四)2015年春节,烟花爆竹经营户史某某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送给王某甲2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十五)2013年至2015年间,烟花爆竹经营户王某乙为让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照顾和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共计送给王某甲13000元现金,王某甲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履历、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任某某、王某丙、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502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马超

2016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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