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五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厦门市公安局**分局**侦查大队**犯罪侦查中队指导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路**号**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厦门市集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集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厦门市公安局**派出所、厦门市公安局**分局**侦查大队任职期间,利用其担任社区民警、承办或者参与相关案件办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多名当事人亲友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厦门市公安局**派出所第二警务队社区民警期间,接受**村村民王某乙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王某乙亲友的户口分户提供帮助。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朋友连某某向王某乙收受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厦门市公安局**派出所第二警务队队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查办林某甲、林某乙寻衅滋事案的职务便利,接受林某甲、林某乙的叔叔林某丙的请托,在加快该案办理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林某丙给予的面值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
3.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派出所第二警务队队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查办黄某甲寻衅滋事案的职务便利,接受黄某甲叔叔黄某乙的请托,在加快该案办理进度、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黄某甲妻子陈某某通过黄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4.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厦门市公安局**分局**侦查大队**中队指导员期间,利用其参与查办王某乙等人刑事案件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乙同案人员黄某丙叔叔黄某乙的请托,向该案的主办民警打听黄某丙涉案情况,请求主办民警给予黄某丙关照,并于同月的一天收受黄某丙哥哥黄某丁通过黄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厦门市公安局**分局**侦查大队**中队指导员期间,利用其参与案件线索核查、案件讨论等职务便利,接受王某丙的请托,将洪某某开设赌场案的相关信息透露给王某丙,并帮助王某丙向该案的承办民警打听案情,请求承办民警予以关照。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王某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全额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厦门市公安局人事处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厦门市公安局**分局**侦查大队出具的王某甲在**犯罪侦查中队及**犯罪侦查中队任职期间工作职责、厦门市公安局关于任免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连某某、林某丙、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监察机关调取、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涉案款物报告、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提起公诉前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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