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55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3********,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街道**镇**号,原系德清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徐丽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5年1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德清县**镇建设办公室主任、**街道**村党支部书记、**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协助德清县**街道从事拆迁、政策处理、行政管理工作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6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吴某某财物部分
1.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吴某某所送的超市卡10张,共计价值1万元。
2.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吴某某所送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1辆,价值12.8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害怕被查处,已将该车退还给吴某某。
(二)收受童某某财物部分
1.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童某某所送的财物20万元。
2.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街道**街上,收受童某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3.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街道办事处停车场内,收受童某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三)收受陆某某财物部分
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街道**街**号陆某某办公室内,收受陆某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四)收受朱某某财物部分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高息借贷名义收受朱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10.8万元。
(五)索取钟某某财物部分
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街道**村,向钟某某索取现金2万元。
二、贪污罪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德清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主任(社长)期间,利用协助**街道从事管理工程和征地拆迁工作等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出纳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虚增苗木赔偿款、工程量、甲鱼塘补偿款等手段,套取资金共计25.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采用虚增苗木赔偿款的手段,套取资金11.5万元,用于奖金发放。
2.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骆某某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资金9万元,用于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开支。
3.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骆某某采用虚构甲鱼塘拆迁补偿款的手段,套取资金5万元,用于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开支等。
三、职务侵占罪
2014年9月左右至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德清县**街道**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主任(社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经营**村集体资产等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出纳陈某某等人,采用虚增工程量、伪造协议等手段非法套取村集体资金共计24.8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左右至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先后4次套取村集体资金,共计价值7万元,用于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开支。
2.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套取村集体资金14.9万元,用于奖金发放。
3.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骆某某套取村集体资金2.94万元,用于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89.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任职及分工文件、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会议纪要、承包协议、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童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沈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三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青
检察官助理:严钰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3.涉案赃款共计89.24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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