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乙(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已判刑)等人在长垣县长期经营娱乐会所、赌场、放高利贷,并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严重影响了长垣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至2017年间,多次借用王某乙组织影响力,通过王某乙指使组织成员聚众造势或对他人滋扰,帮被告人王某甲催讨债务或站台撑腰。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底介绍王某乙以设备入股的名义共同经营长垣县“**”酒吧,主要由王某乙组织成员负责日常管理经营,直至2018年4月王某乙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依法查处。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组织成员或授意王某乙带领、指使组织成员实施了以下违法事实:
1、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镇**新村门口的**食府与同村王某丙因发生口角发生打架,后王某甲便叫来王某乙团伙成员过来帮忙,后因魏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便将王某甲与王某乙团伙成员拉至魏庄派出所,经调解王某甲与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
2、2017年5月20日上午,因被告人王某甲承包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工地工人在长垣县**镇“**新村”小区向王某甲索要工钱,王某甲将此事告知王某乙,后王某乙伙同组织成员刘某甲、闫某某、武某某、王某丁(均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谩骂、推搡工人,欲强行冲散工人并护送王某甲离开,后由派出所处警民警调解处理。
3、2014年左右,在长垣县公路局对面经营“**电脑专卖”店铺的李某某因做生意向王某甲借款8万元。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或授意王某乙带领、指使组织成员刘某甲等人多次去李某某的电脑店里以滋扰、威胁方式索要欠款,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
4、2010年左右,王某戊因为做生意向王某甲借款100万元钱。2016年6月13日王某戊回家办理其母亲一周年事宜时,王某甲又带领担保人石某某、王某乙组织成员刘某甲等人去其家中要账,围堵王某戊家门口,逼迫王某戊还款4万元。
5、2009年,被害人焦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一块做生意时与合伙人高某一块欠下王某甲二十多万元债务。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为讨要债务,伙同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焦某某围堵在在长垣县**商业街**牛排附近的茶馆门口,通过打骂、威胁扣车等手段,逼迫焦某某向王某甲偿还了部分欠款。
6、201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给曾与其妻子侯某某合伙经营**宾馆的被害人刘某乙询问退股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带领王某乙组织成员刘某甲、闫某某、姚某某、王某丁等人去**宾馆找刘某乙索要退股欠款,并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威胁,后被其妻子侯某某劝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支情况表;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石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戊、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同清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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