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8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洼,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经区**号**单元**室。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0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因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3年打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商茶庄一案,刘某某与张某某、刘某甲同被判刑,后邢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同监服刑相识,并结识了刘某某;兰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也曾同监羁押进而相识。2016年1月28日威海市区“LOFT”酒吧开业后,刘某某纠集刘某甲、兰某某、单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来到该酒吧无端滋事,以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酒吧负责人同意其长期消费免单,其将该酒吧作为犒赏“小弟”、显摆威风的场所。至此,以刘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初步在威海市区形成非法影响,且后期兰某某、邢某某及其一众“小弟”们的违法犯罪活动,亦不断为组织造势、扩大其影响力,形成了以刘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王某甲及张某某、刘某乙、兰某某为骨干成员,邢某某、单某某、丛某某、刘某丙、鞠某某、王某乙、车某某、金某、于某某、毕某某、王某丙、崔某某、杨某、丛某甲、王某丁、刘某丁、罗某(后十六人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左右结识邢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便经常在一起上网娱乐。其明知邢某某等人系“社会大哥”刘某某的手下“小弟”,仍于2016年至2017年间,跟随邢某某等人多次参与站场要账或插手他人民间纠纷,事后分得好处费,其与崔某甲、鲁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中,刘某某即石某是公认的领导者,被组织成员称为“老大”、“磊哥”或“大哥”,通常带领王某甲及张某某、刘某甲、兰某某等骨干成员在威海市区内的酒吧、饭店吃饭娱乐,有事直接安排上述骨干成员,再层层传达下去,通过电话等迅速召集人马;各组织成员站场或者跟随实施违法行动后,各自的“哥”会派发站场费、请客吃饭娱乐,或者统一分赃;“小弟”们或在外打着“大哥”名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遇事后由“大哥”出面协调平事,更逐渐壮大起“石磊”组织的社会声势。该组织虽无成文的惯例,但层级明确,调度迅速,组织内成员绝对服从和尊重“大哥”领导,且组织内部也有刘天宝不允许吸毒等要求。
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派发好处费、组织吃饭娱乐等方式给组织成员以好处。在2013年左右,刘某某即通过自己在社会上的名声,介入威海市区石子和混凝土的销售市场,获取经济利益635万元;后期进一步强行介入威海市区一次性消毒餐具生意,获取经济利益65万余元;插手民间纠纷,替刘某戊等人站场要账并通过其向外放贷、在其经营的酒店挂账,共获取经济利益48万余元;带“小弟”在滨城夜宴等娱乐场所等长期强拿硬要价值数万元的经济利益。
该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刘某某为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扩大非法影响,实施强迫交易犯罪,强行拉走被害方价值人民币160余万元的石子,并利用社会名声帮助丛某(另案处理)占领一次性消毒餐具市场;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报复他人,打着“石某家的”为旗号,实施公然打砸“滨城夜宴”娱乐会所、敲诈勒索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事后刘某某负责出面息事宁人;刘某某亦亲自指挥实施无故殴打他人犯罪,并纠集组织成员以泼洒异物、占据办公场所、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恐吓他人等方式插手纠纷、替人行凶。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长期称霸一方。刘某某以“社会人”身份、安排组织成员参与一次性消毒餐具经营推销,使得其他经营者或畏于其江湖名声被迫退出经营,或因恐惧不得已只能接受丛某公司的餐具,有力促使丛某经营的一次性消毒餐具公司长时间把控市场、形成垄断;组织人员强拿硬要、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帮助刘某戊、丛某乙、刘某、邹某甲等人通过暴力威胁及聚众闹事等滋扰手段进行要账或解决其他纠纷,严重干扰相关企业正常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使多名被害人不敢说出事实真相、违心替其遮掩罪行,且在事后还有组织地安排涉案人员逃避侦查、报假案等,公然挑衅司法秩序。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邹某某、栾某某、柴某某、林某某、侯某某、鞠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郑某某、元某、温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多名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兰某某、邢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威海市区“LOFT”酒吧开业后,2016年1月28日凌晨,刘某某为“占场子”、显威风,纠集刘某甲、兰某某、单某某、邹某丙及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来到该酒吧,后在该酒吧无端滋事,殴打服务人员,在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刘某甲甚至当警察面踢打指认他们的酒吧人员隋某某,而在该酒吧无故打人的兰某某则趁乱驾车逃离。该酒吧负责人庄某某迫于无奈同意刘天宝消费免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同案犯刘某某、刘某甲、兰某某、邹某丙等人的供述;4.辩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二)2017年7月18日傍晚,谷某某因前一天在张村镇宏宇台球厅被张村镇迪威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几名工人殴打,遂叫来朋友姜某某等人到该公司找到涉事工人索要赔偿,并与工人发生纷争。该公司经理邹某甲向陈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请求帮忙解决此事。刘某某与鞠某、邢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某等多人当晚先后聚集到该公司,刘某某对姜某某等人喊:“我是石某,你们快滚——”,姜某某和谷某某等人离开后,因故又返回到该厂邹某甲的办公室。刘某某一言不和,即掌掴姜某某,其余“小弟”见状也对姜某某和谷某某拳打脚踢,邢某某持刀捅伤谷某某。在此过程中,姜某某被殴打致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同案犯刘某某、邢某某、鞠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以刘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均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检察官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徐绯阳
2020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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