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次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0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陕D****6快乐王子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雁塔区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杜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体内血醇浓度为145.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挂陕D****6快乐王子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静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20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
3.监管函已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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