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汤庄大华路62号车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住常州市**镇**村委**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入室盗窃电动车,于2008年6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苏D1****小型轿车沿吕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吕汤线民营三路路口时,王某甲欲逃避民警检查,倒车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苏B1****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1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损失,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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