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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8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猥亵,于2019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8时起,根据乐清市疫情防控工作安排,乐清市乡镇之间、村之间所有通道一律暂时禁行。同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无车辆通行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浙CY****越野车从乐成街道出发,途经石帆街道上河头卡点,未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闯卡离开后再次返回到该卡点,并碾压卡点路锥后驾车冲出上河头卡点开往石帆街道竹屿方向。被告人王某甲在竹屿卡点被工作人员劝离后又从土墩塘路口逆行国道再次来到竹屿卡点,不顾卡点工作人员阻拦自行取走栏杆并开车顶撞卡点工作人员姜某某,将被害人江某某撞倒在地后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冲过河沿村卡点到附近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门口被被害人姜某某、徐某某等人拦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殴打姜某某、徐某某等人。经乐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姜某某之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案发后,被害人姜某某、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伤情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乐清市疫情防控文件、情况说明、地图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戴某某、王某乙、干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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