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青海**天燃气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镇**村**号,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楼804。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青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黄河路舞动人生KTV驶出,途经草原巷、建设路等路段,行驶至柴达木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绿化隔离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情况说明、收据;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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