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贵州省普安县人,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6********,彝族,初中文化,长兴县**电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租住于长兴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ES****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与光明路路口处时,与欧某某闯红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即弃车逃逸并让他人赶至事故现场顶包,后被民警识破并查获。当晚,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湖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其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证人宋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光盘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及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金明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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