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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9****小型轿车搭载王某乙,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出发,经建新北路行驶至红旗河沟转盘苏宁电器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上道路左侧路沿后,又撞击前方由被害人骆某某驾驶正常行驶的渝A1****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下车查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随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呼气乙醇测试后,王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骆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骆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10”接处警信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交通卡口录像、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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