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3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事王某乙、况某某、孔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牛少帅”火锅店用餐并饮酒。同日22时30分许,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RM****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饭店附近出发,经南滨路行驶至恒基翔龙江畔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甲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车辆指认、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4.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0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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