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在云阳县青龙路“2068香辣虾”吃饭时喝酒,后又与朋友到滨江大道“三旬”酒吧喝酒。6月24日0时许,王某甲返回青龙路“云春酒店”停车场,独自驾驶停在此处的牌照为川A2****的小型轿车前往水口镇。6月24日0时20分许,该车经三合路、望江大道行驶至云阳县双白路原红旗水泥厂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接报警电话赶至现场将王某甲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聂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检察官助理:赵婷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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