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BL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某某路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吕某某驾驶的豫A579S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使吕某某驾驶的豫A579S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其前方王某乙驾驶豫ATL02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王某甲抽血检测,王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8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二○一九年九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