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赤峰市松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6********,汉族,高中文化,临时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松州**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川A0****号临时号牌小型汽车,沿着西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掉头,再沿着西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乌梁苏路交叉口处左转进入乌梁苏路,再沿乌梁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山区松州明珠小区东门侧路段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蒙D6****号小型汽车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某的丈夫王某乙报警,松山区公安分局穆家营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酒精呼气检测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醉酒驾车嫌疑,将案件移交至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6.15mg/100m1,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呼气检测试剂单、王某甲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沿着城市公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兵
2020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五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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