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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镇**村**号,现住西安市高陵区**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陵分局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因未能联系到被害人而未能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3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陕J****3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高陵区**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道与**路,与被害人唐某某在路边的陕A****W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民警接警后将王某甲现场抓获并带至长庆职工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醇浓度为208.1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8.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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