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一)组。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0时左右在上班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打工的位于西安市科技六路三宝烤肉店店内趁前台无人之际,将前台抽屉里的二部手机盗走,一部白色苹果XR手机,一部黑色VIVOR9PLUS手机,得手后黑色VIVOR9PLUS手机变卖所得1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格2450元。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购货发票、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岳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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