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住莒南县**镇**村**号。于2020年0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团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镇**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乙发生事故,致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王某乙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当晚到团林派出所投案自首,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案发时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29日,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共计1229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356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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