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川******小型越野车自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返回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小区的家中,在小区内停车时与王某乙停放在小区车位内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
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71.5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2个月1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18222****;
2.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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