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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甘肃省民勤县人,住金昌市金川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甘C****3号红色“福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思泊湖”牛肉面馆门前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3.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丁某某证言;3、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归案情况说明;6、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张靖宣                      

                             书记员:王新荣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金昌市金川区**栋**单元**号,电话:1859301****。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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