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76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电子元件店法人代表,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九道弯附近出发,沿东二环行驶到东二环洪山桥路段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甲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在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7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强制凭证、刑事侦查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告及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威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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