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鄂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神农架林区阳日镇阳日村往桃园村方向行驶,行至阳日镇电信营业厅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0时56分,王某甲被带至阳日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81mg/100mL。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2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及提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婕
检察官助理 吴慧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8870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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