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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2********,汉族,高中文化,从事渔业养殖。出生地湖北省沙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住沙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陵县**农场*8路段时,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鄂D****3)同向行驶的王某乙发生碰撞。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系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现场图、现场照片;4.光盘等视听资料;5.张某某的证人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2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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