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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1********,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市猇亭区**厂**,出生地住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6月4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8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陵区大学路往伍家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黄河路与列电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其血液检验,其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84.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视频;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388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两张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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