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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2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PP6**载货三轮摩托车沿保康县**镇**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该县**学校门前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FK2O**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73.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江某某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秦雪梨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保康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72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2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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