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85********,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状态:吊销)驾驶浙BV****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共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汝湖西路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外与道路南侧的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围墙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昏睡在车上、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医院内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550mg/100ml,后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5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B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处警经过、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病历复印件、照片及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淑彦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59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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