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新安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0时许,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安县经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豪KTV对面时被新安县交警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凤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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