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T15V12的白色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去衡水北站,行驶至衡水市北外环与中华大街北行300米处时,被衡水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查获,后将其移交至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二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7.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周俊芝
检察员助理:秦子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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