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2时4分许,在青石线南宫市**镇**加油站前,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客车由东向西驶入308国道时,与沿308国道由北向南牛某某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顶替王某甲冒充肇事驾驶员,王某甲藏匿于事故现场。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15mg/100ml。经南宫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4.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加油站监控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昆
检察官助理 :刘金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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