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东门**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 年8 月24 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0 月9 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4 日晚间,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川B5****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骑河路口时,被处警民警查获。后经对王某甲抽取血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文元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