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22日晚,酒后驾驶苏JG****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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