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皖16/3****变型拖拉机(经查该车车号实际为苏G9****轻型货车,已达报废标准)沿245省道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沭阳县刘集镇刘北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刮撞对向行驶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致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被告人王某甲随120急救车陪同王某乙前往医院。后处警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遂抽血备检。同月26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 矛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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