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 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临时工,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村**号(户籍地为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13时多,醉酒后驾驶苏H****3小型轿车从江阴市华士镇陆桥吃饭的小吃店门口出发行驶至江阴市宝诚路88号宝骏汽车4S店。14时多,销售人员范某某驾驶苏B****H小型轿车带着被告人王某甲从宝骏汽车4S店出发来到敔山湾内敔山路上试驾。14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B****H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敔山湾内散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散山湖地段,车辆右后轮挤压路沿石,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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